二、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訴訟管轄權之問題
1.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亦即原則上原告如欲向被告起訴時,須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但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例如:與債務人間因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事件涉訟時,則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應特別加以注意者,係小額事件之管轄權問題。所謂小額訴訟事件,係指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條款,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準此,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諸如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款,金額經常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即不適用金融機構與債務人之間所訂定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仍必須以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當事人適格及訴訟能力之問題
1.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即原被告間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受本案判決之謂。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起訴時,應注意對造是自然人或法人,則在起訴狀內當事人欄內應寫出法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
2.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單獨有效進行訴訟行為之謂,亦即有效的為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有訴訟能力人,包括成年人即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監護宣告者。無訴訟能力人,則包括未成年人即未滿二十歲之人、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監護宣告人。無訴訟能力者,不能為訴訟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法人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派由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三、起訴之程序
起訴狀應陳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等事項後,副本自行留存,正本檢附本票、借據影本等債權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之人數影印數份繕本一併向法院民事庭遞狀。

四、訴訟程序之進行
1.法官如於開庭時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應按起訴狀所記載之請求事項回答。如詢問原告:訴訟標的為何?則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2.如遇被告全部不到場,或部分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應聲請法院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以終結言詞辯論。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之3)。再依小額訴訟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2)。
3.如法院宣稱被告無法送達,或其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時,應視情形向法院當庭聲請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以解決無法送達之困境。

五、判決後應注意事項
1.原告向法院起訴經辯論終結後,如判決對原告不利時,於接到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對被告提起上訴,應特別注意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以免遲誤上訴期間,致影響程序救濟而損及權益。
2.如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而被告於接到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亦未提起上訴時,此時即視為終局判決確定,可據以向法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日後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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