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當事人)占用並搭建二層建物,請求拆除返還;並依申報地價與土地法相關上限推算,自起訴前五年計算不當得利共 79,196 元,及自一定日後按日 45 元計付。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有權占有」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者,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但只要占有人具「合法權源」(如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或雙方同意之租地建屋),即不得對其行使 767 條的物上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人無合法權源為前提」。
(二)不當得利請求 土地所有人常於拆屋還地之外,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案 我方提出之通告、管理會議決議、歷年繳費單據,足以證明存在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據此,我方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四)舉證負擔:被告如何「把權源說清楚」 民訴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時,被告若能提出租賃契約、通告、會議紀錄、收據等證據,即足以形成「有權占有」之抗辯。
(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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