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見訴訟(二)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1. 遺囑,從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但遺囑可能會有無效、不生效與撤銷之情況發生,詳述如下:

(1) 遺囑之無效:
遺囑的作成要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才會有效力,遺囑的類型有五種,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每種遺囑方式各有其形式要件,如立遺囑之方式不符合法律要件,則遺囑無效。另外,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受監護與輔助宣告之人),作成之遺囑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不用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作成遺囑,但未滿十六之人所作成之遺囑亦無效(民法第1186條)。

(2) 遺囑之不生效力:
遺囑的不生效又稱遺囑失效,是指符合有效條件的遺囑,因某種客觀原而不能發生執行效力。導致遺囑不生效的舉例部分情況如下:
A.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但遺囑另有規定如指定有替補繼承人或替補受遺贈人的除外(民法第1201條)。
B. 遺囑繼承人、受贈人在遺囑成立後喪失繼承權、遺贈權(民法第1188條)
C. 附解除條件的遺囑,在遺囑人死亡之前,條件已成就
D. 附停止條件的遺囑,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在條件成就前死亡。

(3) 遺囑之撤銷:
如果遺囑存在某些缺陷或由於錯誤或受欺詐、脅迫而未能正確反映遺囑人的意願,則應當允許撤銷。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互抵觸的,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如果遺囑人最後所立的遺囑內容和原立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應視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而撤銷原本立的所有遺囑。

 

2. 應備文件

(1) 遺囑:如原告手中沒有正本亦無妨,可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命被告或利害關係人提出遺囑正本。
(2) 戶籍謄本或遺囑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
(3) 遺囑見證人之資格證明:遺囑見證人需具備一定的資格,以下身份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4) 可證明遺囑人字跡的證據:例如書信、記事本等,也可以請法院函調銀行、遺囑人生前的工作單位提供立遺囑人曾書寫的文件
(5) 錄影、錄音等可證明遺囑製作過程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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