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權)應為之行為

法院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必要之假處分,一定要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否則所為裁定違背法令。

一、法院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必要之假處分,一定要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否則所為裁定違背法令。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7裁定: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法院對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所以聲請台北地院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必要之假處分,但台北地院未於裁判前,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或建議,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逕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裁定未成年子女非經同意不可帶離國境,裁定違背法令。

 

二、縱然法院酌定由離婚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酌定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法。

(一)問題爭執所在:一般所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是指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按法律上用語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但如果是由離婚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使子女與一方同住者,此時就和上面規定的情形不同,則法院應否或如何酌定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同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表示:交付未成年子女,乃酌定、改定或變更該子女監護權時,定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重要內容,二者間密不可分之關係。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注意事項。而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無同住或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足以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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