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復小三的利器?─通姦罪

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饒姓男教師在北部某私立大學任教時,認識就讀該校的劉姓女大生,後來男教師轉至台南藝術大學應用音樂系任教,劉女也到南藝大同系所擔任系辦公室助理,兩人因此發展出婚外情,曾於2014年10月間與2015年3月間,在南藝大教職員宿舍內發生性行為,劉女二度懷孕流產。最後因教師向妻子坦承外遇而東窗事發,妻子怒告劉女妨害家庭。

法律評析

一、通姦罪對配偶撤告的效力不及於外遇對象

      通姦罪規定於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也就是說,原則告訴乃論之罪,提告人如果決定對於某一位共犯撤告時,便等同對於所有共犯撤告(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例外通姦罪雖然也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如果通姦罪的提告人對於他的配偶撤告時,撤告的效力不及於外遇對象。此規定的立法意旨是為了讓破碎家庭有破鏡重圓的機會,但在實務上常有元配在訴訟中對另一半撤告,將另一半改列為證人,元配與另一半共同在訴訟中對抗第三者,導致此項規定變調成只懲罰第三者的法律,甚至有不少案例是第三者根本不知道男朋友已婚,發現之後,男朋友以提告通姦罪為由,逼迫對方分手。

 

二、配偶外遇除告通姦,還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發現配偶外遇時,除了可以向訴追機關告訴通姦罪外,也可以提起

  • 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支持
  • 通姦除罪化的論者即是認為,感情問題是私人問題,不涉及公共利益,不須有公權力介入,且就算公權力介入也不見得能挽回逝去的婚姻,所以應讓此私人問題適用民事侵權行為的規定處理即可。

     

    三、非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對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此項規定是賦予非婚生子女和其生母客觀上有真實血統聯絡,且應認領而不認領的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本則新聞中的劉女若當初未墮胎,未來劉女或劉女與饒姓男教師的小孩,可對饒姓男教師提起認領之訴,強制其認領。認領後,該位小孩即成為饒姓男教師的婚生子女,相互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並互負法律上的義務。

     

    四、本則新聞評析

          本則新聞中饒姓男教師的元配起初是對饒姓男教師與劉女提起告訴,但後來對於饒姓男教師撤告。一審法官認為劉女於2014年10月間與2015年3月間的二次通姦行為成立兩個相姦罪,二罪併罰後判應執行刑7個月有期徒刑;然而二審法官認為對元配的損害不能完全歸咎於劉女一人,且劉女於訴訟中也想與元配和解但因元配不願意接受而未成立,最後決定對劉女從輕發落,改判應執行刑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全案確定,不得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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