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蒙冤遭判18年,再審終於改判無罪

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屏東東港漁民林進龍9年前接到友人林金群從菲律賓打來的越洋電話,託他到碼頭一艘進港漁船上代領3台DVD轉交他人,卻因機台內夾藏近6公斤海洛因而捲入運毒案被判刑18年定讞。林進龍不甘蒙冤逃亡6年,期間主嫌林金群被押返國歸案也替他喊冤,去年終於聲請再審獲准,高雄高分院4月26日上午終還林進龍清白,改判他無罪。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

法律評析

      刑事訴訟救濟程序,基本上分為兩種,通常救濟程序與特別救濟程序,簡單來說,前者是指一審、二審及三審(並非所有罪皆可上訴三審),後者是指

  • 再審
  • 非常上訴。當刑事案件未再上訴、上訴被駁回,或已窮盡訴訟途徑,無法再上訴時,判決即會確定,除非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的要件,否則不能要求法院重新審理。再審與非常上訴的不同點在於,再審原則上是因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而再次審理,而非常上訴原則上是因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而再次開啟訴訟程序,且非常上訴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以下就再審為詳細介紹:

    一、再審的聲請權人:

    1.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可由管轄法院的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法院聲請。如果受判決人已死亡,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也可向法院聲請。
    2. 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可由管轄法院的檢察官及自訴人向法院聲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或5款聲請(請參考下列相關條文)。如果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向法院聲請

     

    二、聲請再審的期間:

    原則隨時皆可聲請,即使在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也可以聲請。

    例外有一定期間限制例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其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果就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得於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另外,如果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時間若已經經過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第1項)的2分之1,就不可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的效力:

    聲請再審,原則上沒有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可以命停止執行刑罰。

     

          本則新聞中的林進龍,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聲請再審的事由。再審法院根據林金群到案後指稱林進龍確實不知情的證詞,與林進龍手機在案發前後的通聯紀錄,顯示林進龍於2009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接獲來自菲律賓的電話,通話時間共39秒,與漁船船長陳火盛警詢供稱林金群於同日下午2、3 時許,將裝有DVD機台的紙箱交付並要求轉交給林進龍的時間點相符,證實林進龍是在林金群將DVD紙箱交給漁船船長陳火盛運回台灣當天,才首度接到林金群來電要求代收DVD,且林進龍如果確實知道林金群要他代收的DVD 內藏有海洛因,取回後應會放在屋內隱密處特別保管,而不是把紙箱放在門口路邊,所以認定林進龍應非運毒共犯,改判無罪。

    相關條文

    1.可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可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3.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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