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導,民國106年1月間,張姓法官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宜蘭市中山路1段,行經一處路口時,被當時17歲林姓少年騎車違規闖紅燈撞擊,林少與後座邱姓少年均受重傷。案發後,張姓法官未停車查看,駕車駛離現場,警方到場處理之後,張姓法官才開車回到案發現場自首。經法院審理後,法院認為張姓法官在肇事後約10分鐘旋即返回現場自首,庭訊時坦承犯行,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責任,雙方亦以新台幣三萬元成立和解,再加上主要肇事責任在於林姓少年,法院最後判處張姓法官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2年,須支付公庫5萬元。
上述新聞中的張姓法官,發生車禍後未停車查看,反倒駕車駛離現場,此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的行為,所謂「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屬於「意外」的情況,行為人若是故意利用車輛傷害人或殺人,則應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至於「傷害」即使是極輕微的擦傷、紅腫,都包括在內;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定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的結果,即成立。另外根據現在最高法院的見解,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所以上述新聞中的張姓法官,雖然離開案發現場僅約十分鐘旋即返回,但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未獲得對方同意,也沒有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仍然會構成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麼上述新聞中的張姓法官僅被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主要是因為張姓法官返回案發現場後,警察當時尚不知肇事車輛的車號,也不知該肇事車輛的駕駛是誰,張姓法官隨即向警察坦承自己就是逃逸者,並表明願受裁判,符合刑法上自首的要件,根據刑法第62條的規定,「得」減輕其刑。除了自首者可能減刑外,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若認為對逃逸者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一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法院可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舉例來說,因肇事逃逸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所以只要檢察官起訴,除非符合法定事由,否則就算當事人已達成和解,依然無法撤回訴訟,此時法官可能因逃逸者犯後坦承其犯罪行為,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為逃逸者犯後已知悔改,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一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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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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