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今判鄭捷4個死刑定讞,維持死刑定讞的5點理由如下:
一、鄭捷為現場被捕的現行犯、罪證明確。
二、鄭捷行兇時沒有《刑法》第19條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得以減免刑責的情況。
三、鄭捷犯案情節嚴重,非判死刑不足以彰顯正義。
四、我國仍是有死刑的國家,鄭捷所犯符合《兩公約》所定最嚴重犯罪,情節也達最嚴重程度,判死並無不當。
五、是否廢除死刑為言論自由,應相互尊重,廢死需全國達成共識並經過立法,《兩公約》雖以廢死為目的,但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能迴避。
歷經台南男童割喉案、鄭捷捷運殺人案和內湖小燈泡命案,隨機殺人的事件令人膽戰心驚,有學者指出,類似的案件發生週期會縮短。每當案件發生時,社會總是呈現一股廢死與反廢死的氛圍,直到小燈泡的媽媽堅強的指出真正的問題在於家庭和教育,討伐廢死團體的聲浪才逐漸消減。
反廢死的民眾是否曾回頭想過,台灣仍是死刑國家,在法務部長羅瑩雪(LIS)任內就二度執行死刑,槍決11人。雖然今年1月26日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就湯姆熊男童割喉案的兇手,維持原判,判決無期徒刑,雖仍可上訴,但認為司法已死的看法,仍在群眾間蔓延。在這裡必須提醒民眾,在看判決結果時,必須去瞭解法官判決的原因和依據,而不是聞雞起舞、捕風捉影。
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維持原判的理由是:嘉南療養院醫師鑑定報告指曾男疑裝病,無法確診,且過去多家醫院均鑑定曾男有精神病,無證據證明其詐病;而曾男詳述犯案過程,顯示他行兇時意識正常,但審酌聯合國兩公約,不得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死刑,維持原判。鄭捷案,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的原因是:鄭捷行兇時沒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註1)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得以減免刑責的情況,且我國仍是有死刑的國家,鄭捷所犯符合《兩公約》所定最嚴重犯罪,情節也達最嚴重程度,判處死刑符合比例原則。
兩個判決比較之下,便可看出台南高分院更一審的論斷過程令人質疑,既然已經認定被告行兇時意識正常,也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免除刑罰規定,又何來援引兩公約「不得對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死刑」之適用呢?更何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註2)的內容也不是如此。反觀最高法院今天的判決理由,不論是刑事罪名成立上,犯罪事證明確,且欠缺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事由,再依據我國殺人罪的法定刑仍有死刑,以及兩公約規定在未廢死的國家,犯罪情節重大時仍得科處死刑,判決鄭捷4個死刑定讞。姑不論兩公約作為廢死團體主要的依據,在我國法定刑仍有死刑時,法官仍須依法審判,誰說台灣的法官心軟不敢判死刑。
註:
1.刑法第19條:「I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II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III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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