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16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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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31
    號令修正第 44、46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5-1  條條文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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