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任制」與「合議制」

行使審判權之主體,有時由法院一人任之,有時由法官數人任之,故法院之組織,得分為「獨任制」法院與「合議制」法院。

獨任制與合議制

行使審判權之主體,有時由法院一人任之,有時由法官數人任之,故法院之組織,得分為「獨任制」法院與「合議制」法院。前者,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利在迅速,加強法官之責任感;後者,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審判,貴在慎重,強調中和法官之優點。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稱為「獨任法官」。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案件,以法官五人之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如參與審理或判決之法官人數為二人或四人時,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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