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對處分相對人有效外,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可分二種情形。
1、對相對人之負擔處分同時對第三人授益之效果:該第三人既授益,即無爭執之理。
2、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該權利受損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訴願法第18條:「……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定有明文。舉二例說明如下:(1)商標事件:商標之審定或註冊,對申請人或商標專用權人自屬授益處分,惟認為該商標因近似或其他事由損害其權益之利害關係人即係第三人,依商標法之規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2)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後在施工過程中損及鄰地第三人之安全,該第三人得請求停止發給起造人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