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我國公營事業機構雖亦負有行政目的,然其行為仍屬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惟現行法制下,其財務審計、人事行政等事項,受行政法規之羈束幾與行政機關無異。德國之公企業有相當之自主性,即對政黨決策之中立,營運不受黨派之影響;且公企業之人員應以科技及商業經營專業人才為主,與企業間僅有契約關係,不適用公務員法,可供我國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