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檢察事務官對證人所為詢問筆錄之性質。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證人所為之詢問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又不須具結,得否為證據,自應依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要件為斷,尚無從僅因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詢問證人,即謂其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迥然有別。
本案例為某駕駛酒後駕駛,經酒測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簡察官認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