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與居所

法律生活的中心地域有二種,一為住所,一為居所。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關於決定住所的標準。 又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以避免使法律關係趨於繁雜。
關於居所,民法未設定義性規定,解釋上應認係指無久住的意思而事實上居住的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的區別,在於有無久住的意思,與居住期間的長短無關,例如在監獄服徒刑,雖有長期居住的事實,但無久住的意思,不能認為設定住所於該地,僅能認係設定居所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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