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接續犯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從而,被告為達詐領同一筆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之目的,而先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實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本案例為某駕駛酒後駕駛,經酒測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簡察官認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