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合法送達之認定。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稱之「同居人」,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起,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當然。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先在該處所與應受送達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非所謂「同居人」,則其代為收受送達,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因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如果甲○○上開陳述屬實,則其於審判期日,因乘坐交通工具行經路段施工,僅維持單線通車,復遭車輛肇事塞車而延誤,能否謂無正當理由?不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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