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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商 問 題 ─ 工 程 糾 紛 處 理 流 程 回總覽

工程糾紛處理方式,依照工程契約之性質與標的金額,而有不爭之紛爭處理模式,大致可分為協商、和解、調解、訴訟及仲裁等五種。然而因為現代工程糾紛越趨複雜、專業、高度技術性,因而有學者提出其他之訴訟外處理糾紛之方式,將對工程糾紛之處理帶來新的助益。
以下為紛爭處理方式:

(一) 協商:
當施工過程中業主與營造廠商發生糾紛時,先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 互為讓步,解決雙方之爭議。惟此種方式,常由於雙方地位不平等,至糾紛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並未在協商過程中獲得釐清。

(二) 和解:
在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尚未就爭議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前,以和解方式化解雙方間之糾紛,較能迅速經濟地解決紛爭,減少當事人產生敵對之態度,以冀工程能夠順利進行。

(三) 調解:

是以仲裁機構、法院或其他第三者為調解人,由其勸導紛爭當事人相互禮讓,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紛爭之方式。由公正之第三人積極居中協調,降低雙方當事人間之對立與衝突,瞭解爭議之所在,尋求解決糾紛之道。於公共工程履約過程發生爭議時,按政府採購法第85之1規定,履約爭議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即以調解解決雙方爭議,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四) 訴訟:
當人民之權利被侵害時,得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自己法律上權利,由國家司法程序的強制力介入,以終結彼此爭議。但訴訟程序費時費力,訴訟進行中,常導致整個工程停擺、財務困頓。且法官通常僅有法律背景,而欠缺工程方面之專業常識,無法理解工程實務之艱鉅與困難之處,因而做出欠缺工程專業而背離事實之判決,常不符合當事人之期待,故仍建議當事人循前述之方法解決紛爭,較為妥適。

(五)仲裁:
仲裁係指各方當事人自願將當事人間發生的私法上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以求爭議的最終解決。申言之,仲裁是由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排除法院管轄,交由雙方合意選定之第三人審理。從而服從其判斷,以解決紛爭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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