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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商 問 題 ─ 支 票 與 本 票 回總覽

Q:收受本票,比收受支票,在帳款催收與確保程序上,更為便捷嗎?
(一)票據的開立
1. 支票:
企業或個人開立支票係由發票人之銀行甲存扣款,所以開票人開立支票必須在支票兌現日之前一日將同額之現金存到銀行甲存,若支票兌現日開票人之甲存戶頭現金不足,就會跳票,造成發票人信用不良的記錄。所以開立支票時,應將票據的票面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相關資訊記載清楚。

2. 本票:
本票之發票人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舉凡個人、公司行號、銀錢業、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均得為之,發票人因發票行為之完成,即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 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在實務上,常有不知本票為何物者,以為文具行所販售已印好之本票(即俗稱之「玩具本票」)僅為借款或收貨之證明,不具法律效力,將其與兒童玩具等同視之,輕易的簽署,等到執票人到期追索或收到法院之強制執行裁定,才知道其嚴重性,後悔已晚矣。相較於支票,發票人須在銀行須具有甲存存款帳戶,代表發票人在一般商業活動非常活要,且一但遭退票後,將會在聯合徵信中心做成紀錄,發票人個人信用會受到影響,故發票人會較謹慎,比起本票輕鬆於書局即可購買獲得,來的更有信用性。

 (二)票據的效力
1. 支票:
支票遭退票,對方又避不見面不願付款時,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令債務人應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天內,向債權人清償其債務。而債務人則可於接到該命令後,二十天的不變期間內,向此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在二十天的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法律效力,此時,債權人就可以確定的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而獲得債務的清償。

2. 本票:
票據法規定,本票的執票人,向本票的發票人行使權利,追討票款時(行使追索權),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123)。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後便可以強制執行,這是特別保護本票執票人的規定。換言之,對本票的發票人追討票款時,可以直接利用聲請法院裁定的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而就發票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不必提起訴訟。這樣可免去辯論、判決等經年累月的程序,而且聲請裁定只需繳納很少的聲請費用,對於執票人而言,自然比提起訴訟,可以省去很多的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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