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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產 糾 紛 ─ 導 論 回總覽

導論

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拋棄繼承外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也就是說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

 


第一順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 ,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二順位:父母。
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第四順位:祖父母。
應繼分:繼承人對遺產應得之比例
分配方法和比例:以有無配偶存在其分配不同,分別情形如下。
1.無配偶
沒有配偶,則直接依據繼承之順序與人數,平均繼承。例如A男有一子一女,A男死後無配偶,留有遺產300萬元,則其所留遺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兒子和女兒,每人各得150萬元。
2.有配偶
如果有配偶,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與配偶,依人數平均繼承。其他順位,則先由配偶取得一定比例之應繼分,其餘的應繼財產,再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分述如下:
例如被繼承人留有600萬元,如果有配偶和二名小孩,則每人各得200萬元。沒有小孩,但父母健在,則配偶分1/2即300萬元,其餘300萬元父母每人150萬元。若沒有小孩,父母未健在,但有兄弟姐妹,則配偶先分得1/2即300萬元,其餘300萬元由兄弟姐妹均分。又如果沒有小孩,父母未健在,也沒有兄弟姊妹,但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健在,則由配偶分得2/3,即400萬元,其餘由健在之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分。

※另外,因為法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中有人死亡或離婚都是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的原因)夫或妻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以如果有配偶之一方死亡,則生存之一方可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剩餘遺產再依繼承法規定分配(此多發生在子女中有非生存之配偶血緣者,因為親生父母多半不會和自己子女爭奪遺產。) 舉例:A男死亡,有配偶B女,和二名A男和B女所生子女(一男一女),一名A男和前妻所生之子女和另一名A男收養之養女。則有關A男遺產之繼承,因B女可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果A男婚後(不包結婚前)財產增加5000萬元,(倘有債務須扣除,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他人贈與不列入計算),B女因為專職之家庭主婦,故婚後財產為0元,則B女可行使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000萬-0)÷2=2500萬元。其餘A男遺產2500萬元再由B女和其他4名子女平均分酌,每人各得500萬元,故本例B女可分得3000萬元,惟其他繼承人(即5名子女),可主張若依前揭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可訴請法院調整或免除B女之分配額。


陰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