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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屋 糾 紛 ─ 租 約 之 終 止 及 解 除 回總覽

一、租約之終止:
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因某種原因房東或房客不願讓租約繼續生效,而於特定時點以後讓租約消滅,但消滅前之租約仍有效,故房東房客不須回復原狀。

1.房東、房客均得終止
(1)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同條第3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2)定期之租賃: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事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亦得特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即保留終止權。此時依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2.僅房東得終止
(1)承租人非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阻止而繼續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2)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經催告而不依限支付時(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3)承租人非法將租賃物轉租他人時(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4)承租人乘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其異議,取去留置物時(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
依前述理由而終止契約時,無須再為催告,房東得立刻通知房客終止契約

3.僅房客得終止
(1)供居住處所之租賃,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時(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2)出租人有修繕義務,經催告而仍不修繕時(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3)租賃物存餘部份,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4)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5)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依上述理由而終止租約時,亦無須再為催告,房客得立刻通知房東終止契約。

二、租約之解除:
租約之解除:乃租賃契約成立後因訂約時有瑕疵,由房東或房客將租約解除,生溯及效力,與一開始就未立租約同,故房東房客須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1. 因給付遲延:租賃非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
  2. 因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份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則得解除租約,且無庸再為定期催告。
  3. 因拒絕給付,例如房客拒付租金或房東不將房屋交付予房客居住之情形。
  4. 因情事變更,例如房屋因地震傾斜而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
  5. 契約解除之效力

契約之效力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契約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依民法之規定行使,主要為回復原狀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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