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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救 濟 ─訴 願 要 件 回總覽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体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一)主體(訴願法第1條、第18條):
人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等)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等之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二)客體(訴願法第1條、第2條):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違反義務之消極行為(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條件(訴願法第1條、第2條):
因前述之處分或不作為而致權利或利益之損害。

(四)提起對象(訴願法第4條):

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例如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訴願時間限制(訴願法第2條、第14條):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六)格式(訴願法第56條):
應具訴願書,並載明規定事項及附上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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