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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悲歌毒品的面目毒品的罪與罰 向毒品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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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 - 毒品的罪與罰

三、毒品的罪與罰
(一)常見問題
1.販賣毒品採一罪一罰,如何認定一罪之範圍?
2.法律規定處罰毒品的犯罪行為包括那些?
3.販賣一級毒品最重會被判幾年?認罪是否就會判得較輕?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重判幾年?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每次販賣所得2,000元,每次宣告刑會判幾年?定執行刑大概會是多久的刑期?
4.被電話監聽而且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如何證明自己未販賣毒品?
5.供出毒品來源是不是一定就會減輕其刑?自白犯罪是不是只要在法官面前自白就會減輕其刑?或者必須從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就自白犯罪才會減輕其刑?
6.販賣的定義為何?被告抗辯說不是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是共同合資去向他人買毒品供自己吸食,其說法法官是否會採信?如被告否認販毒,能否要求和指認向自己買毒品之人對質?
7.販賣一、二級毒品是重罪,就算認罪也會被收押嗎?
8.毒品犯罪刑事訴訴程序之進行可分為準備程序和審判程序。問:何謂準備程序?何謂審判程序?其所要進行的內容各何為?又聲請傳有利之證人到庭詰問,應如何進行詰問?
9.在警察局詢問和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在法官推翻之前的自白,理由是員警詢問時以若不承認犯罪將被收押。於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問對此種抗辯,法官應為如何之處理?
10.倘確實有為毒品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販賣毒品,應為如何之答辯才是取得輕判重要的關鍵?

(二)法律概念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行為:
製造、運輸、販賣(條例第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條例第5條)。。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使人施用(條例第6條)。
引誘他人施用(條例第7條)。
轉讓(條例第8條)。
施用(條例第10條)。
持有(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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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關各犯罪行為之處罰

第一級 毒品

第二級 毒品

第三級 毒品

第四級 毒品

海洛因
嗎啡
鴉片
古柯鹼

安非他命
MDMA
(搖頭丸)
大麻
LSD
(搖腳丸、一粒沙)

FM2
小白板
丁基原啡因
Ketamine
(K他命)

Alprazolam
(蝴蝶片)
Diazepqm
(安定、煩寧)
Lorazepam
(一粒眠)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註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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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如海洛因、鴉片、古柯鹼等)法定刑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實務上皆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俗稱減刑的帝王條款,因為可以酌減至最輕法定刑以下。實務上會以被告屬小額販賣之情形,販賣之數量均非龐大,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酌減後有期徒之刑宣告刑。往往達10幾年。倘所犯行為數次,定執行刑亦達20幾年。

註二、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之必亦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註三、販賣毒品者,縱然確有其事實,且證據對被告不利,經檢察官具體起訴案件多有監聽譯文和證人(即買受毒品之人)之指認。惟實務上被告基於自我防衛心態即不能接受法律規定的重刑(一級毒品販賣數次,每次數千元,執行刑可能20幾年,同樣情形二級毒品可能7、8年)。必然矢口否認犯罪,惟絕大多數仍難逃被判處重刑的命運。

3.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該條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知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證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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