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訴訟卷宗時,何種情形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當事人如對該裁定提抗告,抗告中得否准許其聲請、理由為何?

(一)    訴訟卷宗之閱覽:
1.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如送達證書、不能送達之報告書、鑑定書、無須發還之書證繕本、囑託調查之相關文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均為法院應保存之文書,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2.依同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像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及當事人享有之程序主體權中之「閱覽請求權」。當事人為此請求,法院書記官不得拒絕,但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時間,自得由書記官指定之。又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是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之聲請者,依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    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情形:
1.為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之隱私權、秘密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蒂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訴訟卷宗之聲請,有至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獲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卷宗之行為。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營業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2.法院依前述規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卷宗之裁定後,如該裁定所認不予准許或應限制之原因消滅者,應許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3.又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裁定,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較鉅,故同法第242條第5項明文規定得為抗告。 惟於抗告程序中,如當事人或第三人為閱覽卷宗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蓋如於抗告中得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行為,可能使該當事人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有違准許提起抗告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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