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修法後限定繼承的程序

 ◎ 限定繼承的程序

一、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開具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繼承人從知道自己可以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要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前述3個月開具財產清冊的時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於必要時可以延長(同條第2項),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人已經開具財產清冊給法院,則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條第3項)。

二、債權人可以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如果繼承人沒有開具遺產清冊,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1第1項)。法院在知道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要求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同條第2項)。

三、債權人報明債權:依本法第1157條,法院接到繼承人呈報後,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要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期限不得再三個月以下,長短由法院酌定)。債權人若不依期限報明債權,依第1162條的規定,僅能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依第1158條的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要對因提前清償致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第1161條第1項)。

四、依期限報明債權之返還:在第1157條所定的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及繼承人已經知道的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用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的利益(第1159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還沒到清償期的債權,也應依照前項予以清償(同條第2項)。前項沒有到清償期的債權,在繼承開始的時候,該債權就當做已經到期,沒有利息者,其債權額應該要扣掉第1157條所定之ㄧ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同條第3項)。

五、繼承人清償債權的責任:繼承人沒有依據第1156、1156-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還是要按照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再用遺產分別償還(第1162-1第1項)。繼承人沒有依照前項規定償還債務的話,不能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同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還沒到清償期的債權,也應依照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同條第3項)。前項沒有到清償期的債權,在繼承開始的時候,該債權就當做已經到期,沒有利息者,其債權額應該要扣掉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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