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得否繼承?人格權的經濟價值?

傳統人格權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人格與精神有它的價值?可以繼承嗎?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果爾,系爭姓名肖像於A生前,似已具相當之經濟利益,倘其死亡後,該經濟利益依然存在,B於A死亡後,使用系爭姓名肖像得利,或無不可;然若X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獲取私利之舉,僅獲B一人之同意,未經A其餘繼承人全體或多數之同意,且其使用方式已妨礙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合法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A人格權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相關權利,依繼承法則,得請求回復云云(原審卷第三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判決引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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