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題:判斷債務人是否已「履行債務」時,其先決問題是:到底在什麼情況下債務人是「可歸責」的?
這個問題牽涉到底債務人要盡注意義務到什麼程度、才可算是「不可歸責」,而民法上之歸責事由從責任最重至最輕分別說明如下:債務人所負責任最輕者為「故意責任」,因為一般債務人不會故意去損及他人,因此要求債務人只要沒有故意就不用負責,是最輕的責任。其次是過失責任,其中較輕者為重大過失責任,是指債務人必須要有重大過失,其係指極度粗心、輕忽之行為(例如保姆把小孩獨自一人鎖在車內),才須負責;介於中間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是指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將他人小孩比照自己小孩一樣盡心去照顧、因而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而抽象輕過失是過失責任中最重的責任,是指債務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所致損害應予負責(例如保姆未盡心盡力地去照顧他人小孩、導致他人小孩受傷)。至於事變責任,是最重的責任,其中的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對於債務人若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毋須負責。(例如參見民法第606條);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則係指對於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所致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例如民法第231條)。
法院見解- 本案例涉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解讀問題。
- 本案例涉及僱用人以受僱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由,卻未徹底踐行員工手冊上所規定諸如畫面警告、告知改善期限、作成書面面談記錄、經由高階幹部討論等程序,即逕行終止僱傭契約,此時受僱人得否主張「名譽權」或「工作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僱用人之付一筆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 本案例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是否應考量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未來有可能增加清償債務資力等因素。
-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依約定交付一筆定金於他方,作為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後因違約發生爭議,一方主張其所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乃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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