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養子女之姓氏是從原來之親生父母還是養父母?其立法理由為何?有何不妥?

答:有關養子女姓氏舊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1059條之規定。」新修正第1078條規定: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2、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3、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新法之所以作如此的修正,乃是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規定在養子女之從姓中,除了可以從收養者之姓外,還可以選擇維持原來之姓。另外,在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則兼容民法第1059條第1項及第1078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於申請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並準用第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同意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惟有學者批判,立法者錯把寄養當作收養之思維邏輯。實則,關於收養的效力,通說認為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而與養父母及養父母親屬間發生親子關係及親屬關係。養子女既已與養父母發生親子關係,在「收養擬制自然」之原則下,其效力當然應包括從姓在內,即養子女應從養父之姓或從養母之姓,僅以抽象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即允許養子女維護持其原來之姓,並不符合親子關係之內涵。提案理由既然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又允許被收養人得以與收養人合意維持原來之姓,倘若是配合第1059條之規定,則在同一家庭中可能產生姓氏的多國聯軍狀態。如此一來,姓氏作為個人之家族關係標誌的意義,或可以宣告終焉,且兄弟姊妹間互異其姓的情形,是否果真可謂是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令人存疑。(吳煜宗「子女姓氏之法規範與家族秩序」全國律師,頁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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