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脫產觸犯刑法「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惡意脫產不只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也包括刑事問題,債務人可能成立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

概念解說:

債務人惡意脫產會產生民事問題和刑事問題,前者牽涉到通謀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或撤銷債務人的移轉行為(民法第244條)。後者則是本文要討論的刑法第356條的「損害債權罪」。但二者並無關連,有各自成立要件。本條在規範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所為的行為,其中有些細節,最高法院皆有相關重要見解,在下面解說時一一說明

 

法條解說: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有關本罪重要見解:

 一、本罪的執行名義,只要可以用以強制執行的,例如假扣押裁定,依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等皆是,但並不是有脫產就會觸犯本罪,而必須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也就是拿到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知情形,例如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就出脫名下財產。

 二、本罪一旦成立,就算事後官司翻盤,即債權人原本勝訴,債務人敗訴,債務人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A打傷B,B告A傷害,A被檢察官起訴,B在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A有罪,而且應賠償B 50萬元並准予B可假執行。A不服上訴,上訴期間A怕名下房屋被查封,乃將房屋過戶給不知情之C。於是,B乃提告A 損害債權罪,結果後來A的上訴被高等法院改判A無罪,B的民事請求也被駁回,此時因為A在將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假執行是執行名義,B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脫產,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就已經成立,縱使後來執行名義嗣經確定判決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強制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所以,A仍成立損害債權罪。

 三、意圖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包括「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最高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16號判決中,案例情形為:A、B訴訟,A取得B必須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A的確定判決,結果A在尚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B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C,此時最高法院認為成立刑法第356條的犯罪,理由是,(1)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只要是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參88年上易字第1235判決),不一定要已經提出聲請。(2)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所以債權人取得被告應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債權人執行名義,不用聲請法院辦理,得單獨向地政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是對執行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之情形之情形,本無須法院介入,即可達其執行目的,故擬制使其發生被告以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行為,本質上仍屬擬制的強制執行行為。所以本案中B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