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偽證-涉偽證罪嫌法官移送調查起訴,獲判無罪

案例事實

委託人王群明(化名)
案件結果無罪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法官未確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不生具結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王群明先生的妻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王群明先生以證人身分作證,關於該案件之文書、印文,均回答妻子不知情、並沒有保管印章,以求使配偶脫罪,遭法官依職權移送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以王群明先生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予以起訴,王先生於是來所委請律師協助辯護。

律師解說

證人作證應命其具結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前提要件除了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外,也需要「具結」,具結是指證人在作證時,在紙上當庭簽字,留下紀錄與陳述,如果為虛偽證言,願意接受偽證罪之處罰,以確保證人如實陳述。如果證人未具結,就算說謊,也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與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法官未確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不生具結效力

依上開規定,證人與被告具有配偶關係時得拒絕證言,或是擔心配偶將因證言而受刑事處罰者,亦得拒絕證言楊律師觀察卷證資料時,發現王先生在妻子的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因與妻子具有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而命具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有審判筆錄可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據此為無罪之辯護。

法院判決

被告獲無罪判決

法官認為,王先生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承審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判決王先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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