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委託人
陳圓圓(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
原告勝訴,被告應負擔1/3扶養費。
受任律師
楊永吉律師
訴外人甲、乙為夫妻,婚後育有訴外人丙、被告及原告3人(均已成年)。又甲、乙現年均以80多歲,年事已高,無工作也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互負配偶間之扶養義務。自99年起,甲與乙身體健康欠佳,陸續就醫住院,原告已先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75萬元,被告自應分擔3分之1即25萬。經原告電話連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並請其分擔醫療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楊律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相關利息。
一、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繳交護理之家床位保證金部份,於醫療護理結束或相關條件成就後,即會退還,不能稱係原告之支出或損失。再就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證明書雖載有醫療費用金額,然其上載明「本單不作收據用」等語,足證該證明書並非收據,並非繳費當下開立之繳款證據,只能證明其上記載之費用已繳清。故而,任何符合醫院相關規定之人(如最近親屬等),均可向醫院申請該證明書,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
(二)被告為負擔父母之醫療看護費用,曾於日前匯款10萬元至母親之帳戶,其名目與原告主張者完全相同,是縱認原告確有墊支李水金之醫療看護費用,此部分亦應扣除,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扶養義務仍應依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訴外人乙曾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子丁,雖非原告,然觀所有移轉申請手續均為原告親手辦理,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讓人。原告既受高額不動產之贈與,自屬原告所得之一部,應予併計,原告自應負較高之扶養義務。
二、我方主張: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如因他方單獨扶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調查子女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3人經濟能力上並無明顯之懸殊,且被告名下財產總額尚且多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1/3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次又聲請向臺中醫院查詢保證金、醫療費用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有原告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診現金收入明細表可證,足見相關醫療費用,確為原告所支付。
(三)被告雖又抗辯曾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作為負擔父母醫療看護費用基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是贈與、消費借貸、清償債務等原因多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匯款目的為何,其抗辯應無理由,因此法院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並自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