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罵員警,吃上侮辱公務員罪

女警執行職務,取締並要求違規停車民眾將車輛駛離,卻遭邱姓男子公然侮辱,以「幹」、「他媽的」等語當場怒罵該女警,因此被控妨害公務罪,被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處徒刑2個月,可易科罰金6萬元。上訴台中高分院,邱男賠償5萬元,並當庭向女警道歉,女警雖不同意和解,但法官認為邱男已知警惕為由,宣告緩刑2年,給他自新機會。

法律評析

  • 公然侮辱一般人跟公務員有差嗎?

    因為辱罵對象不同,所面臨的科刑程度亦有所不同,一般公然侮辱罪規定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但情況如果像是本案的對象是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則檢察官起訴之條文會以

  • 刑法第140條起訴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由條文可以得知,辱罵公務人員所面臨的刑責將會比一般來得重。除此之外,兩者之構成要件並沒有太大的差異,皆必須要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只是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必須是該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否則仍僅構成一般之公然侮辱。

    在本案中,法官認為女警正依法執行職務,而邱姓男子以「幹」、「他媽的」等語當場侮辱該名女警,符合法定要件之當場侮辱,縱使邱男辯稱自己只是隨口之語助詞,然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法官並不採納邱男之辯解,畢竟「幹」、「他媽的」等語確實屬於粗鄙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評價。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邱姓男子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女警員,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雖然女警於庭上並不接受邱姓男子之道歉,但法官認為邱男已知警惕且無前科為由,宣告緩刑2年,給予邱男一自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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