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支票借款跳票無法兌現訴請給付票款勝訴,被告應給付300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執票人/債權人(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本案被告未能舉證系爭票據係偽造,或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訴外人林OO為A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公司需款周轉,而與原告王先生有金錢借貸行為,訴外人林OO即以被告陳小姐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向訴外人黃OO借款轉支,並由黃OO之帳戶轉出或匯款予林OO,共計轉出暨匯出款項新臺幣300萬元,林OO遂以其持有包括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用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詎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避不見面。爰委請楊律師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非由自己之帳戶匯款予被告,然借貸關係中借款人委託第三人匯款亦為交易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惟被告未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支票係證人林OO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亦經證人林OO到庭結證。再查,訴外人林OO證述原告透過黃OO將借款轉帳給林OO等語,足認原告透過黃OO帳戶匯入林OO帳戶內之款項確為林OO轉讓支票予原告之對價,原告取得被告之支票為對價取得且非惡意,主張應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原告取得被告系爭票據應無相當對價,因為借款300萬元是由訴外人黃OO匯給林OO。再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林OO或A公司和被告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受領票據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

法院判決

勝訴,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法院認為原告持有被告之系爭票據已屆清償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票據係偽造,或原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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