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被貨車司機撞到恐終身無法工作,訴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勝訴,被告應給付325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丙(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肇事者及肇事者之僱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254,950 元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被告甲係被告乙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9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某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左側掌骨腕骨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後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終身恐無法工作,爰委請楊律師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修正後為過失傷害罪,下同)告訴,民事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 法律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 被告乙公司(僱用人)舉證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僱用人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甲、乙連帶賠償

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佐以被告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判決(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報告就雙方過失責任認定被告甲為事故主因原告並無過失民事庭法官認定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身及機車受損被告乙公司部分,因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

(四)賠償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41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法院委託台中醫院對原告工作能力損傷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力百分之5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且在餐飲業打工有投保勞保,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頒布之勞工基本工資19,273 元為計算基礎,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9年11月5 日起算至143 年7 月13日強制退休日,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21,54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法院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二、被告抗辯:

被告甲(肇事者)未抗辯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惟被告甲、乙主張原告事發時未減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學生,未實際從事餐飲業,且日後是否必然從事餐飲業,亦無任何根據,原告以餐飲業之平均月薪資計算歷年薪資之依據,應有高估,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判決

勝訴,肇事者及肇事者之僱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254,950 元

經楊律師建議本所委託人丙先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檢察官、警察協助調查證據,檢察官起訴後,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本件並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民事庭法官據相關證據及刑事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判決,以及被告乙公司未能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判決被告甲、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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