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先生長期酗酒家暴訴請離婚勝訴,法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原告為子女監護人

案例事實

委託人包維娜(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判准離婚,並由原告取得子女之監護權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本案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即任何人面對相同情況均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包維娜小姐(化名/原告)為柬埔寨人,民國88年時和趙天霖(化名/被告)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婚前一切行為正常、並無異狀,婚後卻嚴重酗酒,無心工作。家中開銷原本由夫妻二人一起負擔,若有不足才請婆婆補貼幫忙。不過,因為被告經常酗酒誤事,導致其所經營之生意每況愈下,最後,全家的經濟重擔竟全由原告一人扛起。

被告除了在家計分擔上未盡責任,酒後也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甚至以人身安全恐嚇原告,使原告及兩名子女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原告為了給二名子女正常的家庭環境,一直忍氣吞聲、試圖維繫婚姻,直到民國96年間,有一次被告嚴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傷不良於行,至此,原告終於對婚姻徹底絕望,不但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並向楊律師請求協助訴請離婚及爭取二名子女的監護權。

律師解說

一、法定之判決離婚事由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本案之請求離婚事由

(A)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B)破綻主義

本案原告在婚後的數年之間,身心飽受摧殘,尤其在被先生毆打至連走路都有困難後,認定夫妻互信基礎有所動搖,婚姻已無存在價值。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准離婚,並由原告取得子女之監護權

本案原告請求事項有三:「民事保護令」、「判決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首先,就民事保護令部分,楊律師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協助原告向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其次,就判決離婚部分,楊律師同時為原告向法院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法院准許判決離婚

最後,關於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部分,楊律師協助原告舉證,證明本案中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照顧,被告對子女殊少關心、且經常不明究理地打罵子女。法院鑑於被告與子女間情感較為疏遠,加上被告具有暴力傾向,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最終酌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監護人(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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