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刪除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9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11、12、16  條條文;刪除第 12-1 條條文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