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修正船員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38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1 條條文

第 51 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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