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6 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1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
               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
               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
               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
                 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二)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
           (四)要派契約:指派遣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五)主管機關:指本院、各二級機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及臺灣
                 省諮議會。
           (六)經費核撥機關:指就主管業務編列專款補助特定用途或委託研究計
                 畫經費之機關。

   3       三、各機關除依法律規定不得運用勞動派遣者外,得依下列業務檢討運用
               派遣勞工:
           (一)有關事務性、重複性及機械性等行政服務工作。例如:公文傳遞、
                 環境清潔、事務機器設備維護、公務車輛駕駛、圖書出借、文書繕
                 打、翻譯或校對、資訊、總機、倉儲管理及業務資料彙整登錄等事
                 務。
           (二)有關一定事實之蒐集、查察或檢查協助工作。例如:停車場計時人
                 員等事務。
           (三)專案性協助工作。例如:安養機構送餐服務及非屬醫療行為之照護
                 服務、展場規劃或導覽服務等工作。
           (四)具期限性計畫之協助工作。例如:各機關科技專案計畫之協助工作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核心業務且適宜委託民間辦理,不涉及公
                 務安全、機密或執行公權力之業務項目。
               各機關於辦理招標時,應將前項特定業務範圍之工作,具體明定於招
               標文件,招標後納入要派契約中。
               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       四、各機關對於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勞動派遣規定完成立法前,各機關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勞動派
                 遣權益指導原則、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務採購事
                 宜,並遵守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事項。
           (二)各機關應依招標業務及規模慎選招標及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明
                 定派遣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假
                 、加班(費)、出差等屬固定費用之權益事項,不列入投標廠商之
                 報價範圍,僅就管理費用報價,並於決標後將上開權益事項訂於要
                 派契約。
           (三)各機關應於要派契約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罰則。
           (四)原派遣事業單位因臨時中止要派契約或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
                 ,另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各機關不得要求新派遣事
                 業單位指派原派遣勞工。各機關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
                 事業單位受僱為派遣勞工。
           (五)各機關與新派遣事業單位另訂定要派契約時,應於契約中明定新派
                 遣事業單位如僱用原機關使用之派遣勞工,並仍在該機關提供勞務
                 時,應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
                 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六)派遣勞工於各機關工作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本公平原則辦理,並注意其與機關各類人員間之衡平性。
           (七)各機關應明確其與派遣事業單位間,就派遣勞工權益之相關法律責
                 任,避免於發生爭議或事故時,因權責不明,致損害勞工權益。
           (八)派遣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其他相關勞動
                 法令之情事,各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實施勞動檢查,並按檢查結果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另各機關應定
                 期抽訪派遣勞工,瞭解派遣事業單位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
                 權益之義務。
           (九)各機關應適時向派遣勞工宣導,如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損
                 害其權益時,鼓勵其提出申訴,必要時,機關應協助其採取相關救
                 濟措施,以保障其權益,並作為是否與派遣事業單位續約之依據。

   5       五、各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人數,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應予適
               度控管,原則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各機關實際進
               用派遣勞工人數(包括上開期日前已在招標程序中或簽訂契約進用之
               人數),並由主管機關視所屬機關之業務需要,進行總量管控,並按
               季調查所運用人數情形,函送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各機關於本注意事項生效前運用之派遣勞工,如非屬第三點第一項規
               定之範圍者,得依以下方式檢討其所辦理之業務:
           (一)將業務區塊以勞務承攬方式辦理。
           (二)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以定期契
                 約進用臨時人員辦理。
           (三)依相關法令改採其他人力進用之替代措施辦理。

   6       六、各機關有運用勞動派遣者,應依下列規定檢討評估:
           (一)各機關與派遣事業單位之要派契約到期後,應重新審視該項業務是
                 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之範圍,並檢討評估賡續運用派遣勞工之必要
                 性。
           (二)各機關應對負責運用勞動派遣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加強勞動權益保
                 障法令之訓練及實務個案經驗傳承,並提升各機關承辦人員勞動權
                 益保障之專業知能。
           (三)主管機關、經費核撥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得訪查或抽查其運用派遣
                 勞工之情形,如發現有不符經費用途、效益不彰、運用不當或其他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應促請其改善並依第一款規定檢討處理。另
                 為瞭解各機關運用情形,除由勞動檢查法之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外,本院人事行政局亦得會同本院勞工委員會、本院主計處、本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進行訪查。 

   7       七、要派契約應明定派遣事業單位不得派遣各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擔任其機關或所屬機關之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不
               得派遣各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擔任各該主管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
               規定情事,各機關應通知派遣事業單位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
               事由。 

   8       八、各機關運用勞動派遣,未依本注意事項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改正
               ,並得視情節輕重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

   9       九、各級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有運用勞動派遣者,得準用本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但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受中央機關補助或委託研究經
               費運用勞動派遣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