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上過失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得透過民法締約上過失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過去難以主張權利

締約上過失,即在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未盡告知、公開、說明、守密等所謂先締約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在此等情形,固得適用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但因其多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被侵害,民法第184條的要件常難具備,因而發生應否設特別規定,加以規範的問題。其屬典型締約上過失責任者,係民法第247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締約上過失的請求權基礎

關於締約上過失,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設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1940年新民法第197條及第198條、義大利民法第1337條及第1338條,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旨在創設「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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