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從而民法占有之觀念,與刑法上之持有,不能完全同視。
本案例為某駕駛酒後駕駛,經酒測數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簡察官認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經第一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