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就已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撤銷原因,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使該處分失效。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就原已成立生效之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原處分機關使該處分失效。二者之區別如下:

1、對象
前者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包括無效處分);後者係針對合法無瑕疵之處分。

2、宣告機關
前者可由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為之;後者則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3、原因
前者係行政處分本身具有瑕疵;後者係無瑕疵行政處分,因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

4、效力
前者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例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後者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例外溯及既往使其失效(同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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