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為之緩起訴處分,關於緩起訴一詞係源自於日本緩起訴制度,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依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輕重及情狀並犯罪後情況,認為無追訴之必要者,得不起訴,也就是說縱使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備法律上的要件,仍承認檢察官具有不提起公訴的裁量權。而一般將此種意義之不起訴與無犯罪嫌疑、證據不足或法律上的障礙等理由所為之狹義不起訴區別,而稱之為「緩起訴」。惟日本之緩起訴制度,其範圍、期間、是否得撤銷、撤銷之事由為何,均未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此次之修正,增訂之緩起訴規定,均就上述日本法制之缺失明文規定,以為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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