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為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因不符合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不能成立犯罪,但若該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可歸責於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且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即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有預見可能性時,倘仍因第十九條的規定得阻卻或減輕罪責者,將成責任能力規定的濫用,因此在學說上有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為,行為人在有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已種下決定性的原因,但至已達無責任能力時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此時刑法對此一犯罪行為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得僅因結果階段無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已於95年施行的刑法第19條第3項,即明文排除之,凡因可歸責之事由自行招致無責任能力狀態者,不得阻卻或減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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