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劣神棍教唆學子竊盜,恐嚇得利

所謂恐嚇得利,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因該行為產生恐懼感,而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產做出處分,造成損失,案中青少年因李姓嫌犯的「下咒行為」竊取長輩財產,李嫌已達構成本罪之要件,成立恐嚇得利罪。

高雄縣茄萣鄉男子李順水自稱「黃靈清宮」主持,前年八月因缺錢花用,以「畫符下咒」、拿鐵棍打屁股以及找人追殺等語恫嚇脅迫四名國中、國小學生偷家裡的金項鍊、藍寶石等財物給他變賣花用,昨日已遭高雄地檢署起訴。

法律評析

刑恐嚇得利罪及教唆竊盜罪

我國刑法§346第一項恐嚇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恐嚇得利,其構成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因該行為產生恐懼感而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產做出處分造成損失,才能夠成本罪。「畫符下咒」係民間信仰常見的宗教儀式之一,信者恆信之,單就此一行為,是否能客觀地造成多數人的恐懼感,而做出不利於己的財產處分,的確受有爭議;然而,構成該罪最主要的還是對於犯罪行為的相對人而言,主觀地造成其心理產生難以承受的壓力,進而處分該財產,使其蒙受不利益而言,便足以構成本罪。

因此,就本案觀之,案中青少年因李姓嫌犯的「下咒行為」竊取長輩財產,綜上所述,已達構成本罪之要件,成立恐嚇得利罪。

根據刑法§29第一項教唆犯的定義:「教唆他人行使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就本案而言,雖青少年係以受到李姓嫌犯之恐嚇為前提,遂犯下竊盜之行為,但若李姓嫌犯並無直接指示其從事「竊盜」之非法行為,則無法構成教唆竊盜;反之,如李姓嫌犯係以下咒、毆打等不法手段,明示或暗示青少年等人必須返家偷竊財物,使本無犯罪意願之人從事犯罪行為,則足以構成教唆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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