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撤銷詐害債權的問題。
爭執所在:民法第244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本件上訴人壬○○於系爭訴訟繫屬中,將其「僅存」之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上訴人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於無資力,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壬○○顯已無資力賠償因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壬○○辦理系爭五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壬○○與巳○○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命巳○○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理。
- 承租人和出租人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欲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賃契約無效,收回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承租人則以有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及有漁牧為使用抗辯。
-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 本案例涉及證券金融公司營業員或理財專員於為客戶提供股票買賣、投資理財及諮詢等服務時,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客戶存款。證券金融公司就客戶所受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與其所屬營業員或理財專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本案例涉及第三人持銀行存戶的存摺及偽造簽名的取款憑條,向銀行盜領存戶帳戶內款項。於此情形,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的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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