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偵訊共同被告係以何身分傳訊區別其地位,分別適用不同的審查基準。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和159條之1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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