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施用毒品屬數罪行為或集合犯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二、三日施用多次屬集合犯。此見解和最高法院多數認為是非集合犯的裁判不同。

爭執所在:集合犯的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屬之。被告每隔二、三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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