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98年間企業受景氣緊縮影響實施「無薪休假」之問題,自2008年下旬至2009年上旬成為勞資爭議之重大原因包括企業可否實施無薪休假以因應景氣寒冬及實施無薪休假並減少工資之要件為何。
爭執所在:無薪休假。 法院見解:(桃園地院98年勞訴字第34號判決)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二)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彈性休假,停工原因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等語;被告辯稱:其係因經濟不景氣始要求原告彈性休假,此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其可不發給工資云云。然……顯見被告於97年間之營業收入,未有太大之變化,難認被告自97年8月起,有訂單減少或營業收入降低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要求原告放彈性休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放彈性休假,亦係被告要求所致,此為兩造均不爭執,難認此係可歸責於勞工即原告所致,是原告主張放彈性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照發工資,應屬實在。
- 本案例涉及雇主與代表勞工之工會協商訂定解僱選擇標準,是否拘束所有勞工,以及雇主之解僱對象得否先避開具工會幹部身分之勞工。
- 本案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一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問題,於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是否應併同考量之問題。
- 本案例為某餐廳服務逾4年之服務生,因遭顧客不理性之對待,致與之發生爭執,而遭雇主以因引起顧客不滿,亦未作即時補救措施,用餐過程中未進行適當應對與安撫為由,而將之記大過一次,並降敘為研修生,同時改調動至其他分店工作。雇主是否有權利濫用。
- 本案例涉及留職停薪問題及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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