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簽名時得否為證據的問題。

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然依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並未記載制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遽採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甲○○之部分依據,亦難認為適法。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