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從事大廈地下室牆壁維護工程時,不慎導致地基下陷、旁邊之房屋傾倒,就此,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否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爭執所在:公寓大廈施工導致之損害,由何人負起賠償責任。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
- 本案例涉及夫妻彼此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贈與之財產是否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 本案例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出嫁的女兒,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保證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
- 本案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民國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將某一國有非公用土地交由該開發公司經營,依契約約定,如該開發公司在土地上與建建築物,必須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惟國有財產局卻遲遲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證明檔案,以致開發公司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於此情形,該開發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其權利?
- 本案例涉及房屋現住戶基於土地原所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所有人而言,是屬有權占用,但此一債之關係上之有權占用,得否據以對抗輾轉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現所有人?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