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留小姐出面作證稱: 1. 在民國95年1月間我需錢孔急,欲將該筆土地以新台幣壹百萬元賣給許小姐,委任何姓代書向鄉公所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鄉公所函發載明其為住宅區,則按當地行情應有參、肆佰萬價值,暫時設定抵押即可,不用買賣。
2. 許小姐當時認為鄉公所的公文不會有問題,因此同意貸給我壹百萬元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這部份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因何姓代書認為既沒有買賣,所以不用留存。
3. 到了95年2月間我又想向許小姐借錢,我們達成協議該筆土地既然是住宅區,應該有相當價值,許小姐基於投資的考量,願意向我買受,經雙方磋商後許小姐以貳佰伍拾萬元買受該土地,扣除之前貸給我之壹佰萬元,許小姐須再給付壹佰伍拾萬,並分三期交付。
4. 95年2月15日許小姐又委託代辦買賣過戶之何代書向鄉公所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鄉公所函發依舊載明該標的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時,許小姐更不疑為他,到了95年3月8日即陸續將價金依約全數交付給我。
5. 到了95年3月間我告訴許小姐:該筆土地既然為住宅區,其市價絕不止於250萬元,我知道有人願意以每坪肆萬陸仟元買受,該筆土地可賣得參佰肆拾伍萬元,詢問何小姐是否願意出賣。何小姐她口頭答應了,我們就一起委託何姓土地代書再次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便提供有意願買受的人參考。
6. 不料,這次申請下來之證明書竟然載明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何小姐深感訝異,向鄉公所承辦單位詢問,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張小姐(就是當初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人員)坦承當初載明住宅區乃作業疏忽,並表示願私下以貳拾萬元和何小姐和解,被何小姐拒絕。
我方律師主張: 1.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鄉公所所屬張小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查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劃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誤載住宅區之內容發給,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已經自己明白承認。今何小姐之所以願意以貳佰伍拾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留小姐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書該筆土地時編定為住宅區的緣故。而事後查明它應該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顯然已喪失通常之價值,而且若非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失,致使何小姐限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即倘若何小姐知悉該筆土地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就不可能買受該土地,所以可認何小姐受有財產上的損失。
2. 本事件前向鄉公所請求賠償,經鄉公所以95年7月10日東秘字0950005699號函拒絕理賠在案,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鄉公所拒賠理由書,其承辦人張小姐自己承認行政疏忽物列為住宅區,但有以原土地使用人並未再到鄉公所向承辦人員查詢是否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仍有應負之相關責任之卸責言詞。
3. 該筆土地經鑑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以許小姐買售價額貳佰伍拾萬元扣除上揭金額後得出之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請求金額。又遲延利息之計算則以許小姐向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後之隔天為起算日。
被告陳述:
1. 與本件訴訟有關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一次是由何代書於95年1月4日向鄉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二次是95年2月15日由留小姐以她名義申請,這兩次鄉公所所出具的証明該地是住宅區,第三次鄉公所出具的証明該地市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承認前述前兩次所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關於土地用途的記載鄉公所確實有誤載的情形。但是何代書曾於95年1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申請該筆土地之都市計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該份證明書是針對何代書所發,與許小姐和留小姐無關。
2. 該土地在民國72年東勢鄉都市計劃實施後即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並經公告確定在案,此有變更東勢都市計劃規劃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可供參照。而留小姐於89年間才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當時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即附有該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保留地,請 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該筆土地移轉之稅捐資料即可證明,由此可知,留小姐對該筆土地的編定為何?非常清楚,並沒有誤認的可能。再來,留小姐於95年2月3日即將該筆土地出賣給許小姐,而留小姐於95年2月1
5日才以其名義向鄉公所申請該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上述可知,縱使鄉公所因行政疏失誤將該筆土地編定為住宅區,但是許小姐與留小姐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早已有效成立,與鄉公所所核發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
3. 按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供參考,若做實施之依據應依現狀指示建築線為準,亦即若要做建築使用,應逕洽都市計劃主管機關查詢,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縱使因行政疏失誤編定「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記載為「住宅區」,然為明瞭該筆土地是否可作為住宅區之建築使用,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
4. 按土地之買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需要檢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除非依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方需檢附,而該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旱、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500元,因此,許小姐與留小姐就該筆不動產之買賣乃依上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現值自行決定買賣之價格,概與該筆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無關。
5. 鄉公所認為該案是土地買賣私權糾紛,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6. 鄉公所認為: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與公權力行使有別,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
7. 該筆不動產之買賣是在核發都市價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訴外人留小姐之前,而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不動產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要件,況且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最多只是該當於一般行政補助行為,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也與國家賠償毫無瓜葛!
我方律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許小姐於起訴開始即表明95年1月4日所申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是留小姐委託何代書所申請。經出示該證明給許小姐時,許小姐自是信賴鄉公所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筆土地為住宅區,有其市場價值,才同意貸款壹百萬給留小姐。怎麼可以說該份證明書是針對何代書所發,而與許小姐和留小姐沒有關係呢?
2. 許小姐起訴狀就有說:何代書及留小姐稱:『該筆土地原編為公園預定用地,今改為住宅區,則按當地行情有参、肆佰萬價值,暫時設定抵押即可,不用買賣。』所以鄉公所稱:『89年間留小姐對該筆土地之編定為何,非常清楚,沒有誤認的可能。』實在有違背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原來當事人當然應該信任最新的資料,哪有捨95年之新資料不用,而去相信民國89年的舊資料為憑據的道理呢?又留小姐於95年2月3日將該筆土地出賣給許小姐乃因信任95年1月4日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致(二者只差距一個月)。而95年2月15日又再次申請上揭證明書是因留小姐不放心,想再確認一次。無獨有偶,2月15日所申請之分區證明書依舊載明為住宅區,至此,許小姐及留小姐當然更為堅信該土地已由「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變更為「住宅區」,絕對想不到鄉公所竟然接連出錯。試想,許小姐有可能在知道該筆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的情形下,以一般市場住宅用地行情去買該土地嗎?
3. 依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所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恰可證上開鄉公所引用89年資料之答辯依法無據),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劃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依公告變更為準,不另行通知。」可知,一則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所以鄉公所95年1月4日所核發的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則依文義之反面解釋,都市計劃內容在未經依法公告變更前,應以該證明書為依據,非如鄉公所所稱該證明書僅供參考,否則所有行政機關只要在所出具文件上載明僅供參考,即可避免擔負任何責任,則永遠沒有成立國家賠償的可能。又文稱若做實施之依據應以現況指示建築線,但是本件許小姐買受該筆土地,既然不是立刻做實施建築使用,而且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在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所劃定的使用限制(請參考都市計畫法),提供給民眾作為土地價值的判斷。而建築線指示在性質上是建築管理機關就住宅區之土地是否面臨道路建築所為之規範,兩者性質不同,何來鄉公所所稱仍應向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之說,實在不知道兩者到底有什麼關聯性呢?
4. 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固不需檢附使用分區證明,但是一般購買土地之人日後可能會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例如建商);也有準備轉賣賺取價差的(例如投資客),是以在決定購買價格時,必定會參考使用分區證明,以決定土地價值。否則買受之土地不能建築房屋,甚且無市場流通之價值,對買受人將造成莫大之損失。所以一般買受土地之人一定會申請最新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評估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做為買受價格之參考。又「住宅區」與「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二者市場上價格差異甚大,許小姐於買受土地交付價金後,其損害即以造成,但是其損害數額尚不能確定。所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即稱:「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為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倘若如鄉公所所言,該筆土地並未再行出售,尚難謂有何實際損害,則於無法出售時,將不可能有損害,如此推論,恐與事實脫節。
5. 所謂「公權力行使」是對應私經濟行為而言,而行使公權力不問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無差異。(參考吳庚學者的行政法理論)換句話說,凡屬於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均屬於公權力行為。此也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所採。核發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應非屬私經濟行為,與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行為之補助行為尚屬有關。至於所謂因果關係,通說是採相當因果關係,倘依客觀觀察,通常有此行為即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若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所以,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足夠,不以加害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而所謂「違法行為」,是指「通常」足以產生這種損害者,與有此違法行為,「必生」此種損害者,尚有不同,不可不去分辨。而且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此僅權利之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併為說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90號參照)
法院判決:贊成原告許小姐委任律師大部分見解,許小姐請求請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實用度評價: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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